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交簡,64,2007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酒醉駕車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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