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民國95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
- (二)地點:(1)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18巷3號。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瓦斯鋼瓶1瓶及BB彈1罐(約50顆)
- (三)宜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
- 三、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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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羅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2月16日警羅偵字第0963100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瓦斯鋼瓶壹瓶及BB彈壹罐(約伍拾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民國95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 (2)95年6月26日晚上11時10分許。
(二)地點:(1)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18巷3號。 (2)宜蘭縣羅東鎮○○路128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瓦斯鋼瓶1瓶及BB彈1罐(約50顆)。
(三)宜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鍵定書各1件。
三、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瓦斯鋼瓶1瓶及BB彈1罐(約50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佩 萱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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