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羅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11月15日警羅偵字第09631062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至5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路146號。
(開元市場廁所內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之吸食迷幻物品之規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