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相當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廣告名片單伍盒(共肆佰玖拾肆張)、廣告單壹仟貳佰拾肆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陸具(含SIM卡伍張)、INNOSTREAM廠牌行動電壹具(含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貳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具(SIM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取得之重利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廣告名片單5盒(共494張)、廣告單1214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6具(含SIM卡5張,其中1具無SIM卡)、INNOSTREAM廠牌行動電1具(含SIM卡1張)、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SIM卡1張)、空白商業本票3本,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明,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棒球棒1支等物,並非被告犯本罪所用、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