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簡,31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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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中華電信IP位址暨通聯記錄查詢表、ATM轉帳資料、嫌疑人所寄掛號信照片1張、購得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商品數量僅1件、所得獲利不多、所為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並影響國家之國際形象及犯罪後表示悔悟及不再犯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協議書、切結承諾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是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表明悔悟與絕不再犯等情,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1件,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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