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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增列「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上揭二確定判決經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以及證據欄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幫助他人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不值輕議,但斟酌其素行尚佳、犯罪目的、手段單純,及所生損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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