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簡,324,200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手錶壹佰貳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及第5行,「雅米茄」應更正為「亞米茄」。

並於第1行增列「精工」、第10行增列「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欄部份補充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照片4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述時間之販賣行為,屬反覆實施同一犯意下所為,應為集合犯,而為一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與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販出所得之利潤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手錶122支,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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