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簡,34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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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總表伍張、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簽單壹佰壹拾柒張、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酌。

三、扣案之簽單總表5張、計算機1台、帳冊1本、簽單117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00元,則為其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2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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