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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甫於民國9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再犯本罪,及其等智識程度、竊得紅露酒1箱之價值不高,及被告甲○○分得新臺幣(下同)7百元、被告乙○○分得5百元,與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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