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簡,360,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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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三麗鷗商品壹佰參拾陸件及哆啦A夢商品壹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證據欄一第10行「照片共九張」更正為「照片1張」。

又聲請書附表一第5項HELLO KITTY鑰匙圈裝飾品部分「23個」更正為「33個」;

第7、8項所載「小叮噹」更正為「哆啦A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述時間之販賣行為,屬反覆實施同一犯意下所為,應為集合犯,而為一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商品數量僅4件、所得獲利不多、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三麗鷗商品136件及哆啦A夢商品14件,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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