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簡,373,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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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之長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利益,且助長賭風盛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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