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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罪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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