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簡,38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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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日已執行完畢」,又第3行所載之「型號為VS3之手機1支」,補充:「型號為VS3,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支」外,餘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手機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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