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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對國家安全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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