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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增列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同一法院以91年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有期徒刑執行則於92年7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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