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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號、96年度偵字第52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內:「即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065號「華味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即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065號「華味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證據欄內記載:「(二)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及賭資、(三)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96年1月17日函」,更正為:「(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2臺(含IC板2塊)及賭資新臺幣5,610元、(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96年1月17日函各1件及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營小吃部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惟其經營之時間非長,擺放之電動機具僅有一臺,並斟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2臺(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5,6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1020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302號、96年度偵字第522號)所論列者,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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