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簡,9,2007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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