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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可參(檢察官誤植為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日後行車應提高注意義務,信無再犯之虞,暨檢察官就本案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等一切情狀,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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