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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考法條欄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爰併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復犯本案,兼衡其使用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及酒後已與他車發生撞擊事故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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