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7,羅交簡,140,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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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考法條欄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爰併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兼衡其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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