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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違犯本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4月1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278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97年5月3日,惟被告嗣於緩刑期內之97年4月5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案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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