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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勞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上午12時40分許」,並將證據欄第3行更正為:「李金發」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稱之「僱主」,其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故核其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檢察官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得審酌。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之程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造成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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