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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羅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6月19日警羅偵字第0973010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7年5月18日下午2時餘許。
(二)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街33之10號4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97年5月18日下午7時40分採尿送驗。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移送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三)宜蘭縣警察局少年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7年7月8日警羅偵字第0973011889號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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