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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叁台、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陸台(含IC板共玖塊)、機具內之代幣陸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被告與陳玫陵(業經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悛悔,又未經許可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3台、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6台(含IC板共9塊)、機具內之代幣64枚,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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