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7,羅簡,200,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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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不實事項載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該管公務機關對於具保人管理之正確性。」

更正為「經該管派出所警員張正勝為實質審查,並製作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以及倒數第5行「(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補充為「(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張正勝將不實事項載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惟查,前開簽註意見欄需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調查後,始得填載,尚難論以使警察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予敘明。

其次,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就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已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處罰。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對被告論以牽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職是,經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瑞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不詳名字年籍之簡、張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假結婚集團等共同使戶政機關人員將被告與張瑞蓮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行使該不實內容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與不詳名字年籍之簡、張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假結婚集團等,就上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被告、張瑞蓮與前開簡、張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修正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小利即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家安全傷害非輕,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其較有利。

再查,被告行為時亦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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