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7,羅簡,201,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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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輝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主機壹台(含投幣器)、遙控器壹台、點歌本壹本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藉此公開演出之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上址卡拉OK店內擺設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

而被告先實施重製行為,繼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故其所犯上開非法重製罪與非法公開演出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為該2罪係吸收關係,非法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於伴唱機內,繼之擺設在營業場所內供人點選非法重製歌曲演唱,藉此獲取利益,顯不尊重他人智慧結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其侵害告訴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歌曲數量為7首,營利之時間僅約為1個月,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獲利益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至於扣案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主機1台(含投幣器)、遙控器1台及點歌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千元,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故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8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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