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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04號之仿冒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民國96年8月23日、24日許」更正為「民國96年8月23日或24日上午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之接續販賣行為,屬反覆實施同一犯意下所為,應為集合犯而為一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雖其獲利尚微,惟其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數量甚多,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非輕,並影響國家之國際形象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悟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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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私菸品名 │數量│商標 │ 標權人 │備註 │
│號│ │(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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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長壽白軟包淡菸│60 │「長壽 │臺灣菸酒│其中8包 │
│ │ │ │及圖」 │股份有限│送鑑定後│
│ │ │ │ │公司 │經破壞,│
│ │ │ │ │ │惟尚無法│
│ │ │ │ │ │證明業已│
│ │ │ │ │ │滅失,仍│
│ │ │ │ │ │應予沒收│
├─┼───────┼──┼────┼────┼────┤
│02│大衛杜夫淡菸 │60 │「David │瑞士商大│ │
│ │(Davidoff │ │off及圖 │衛朵夫公│ │
│ │Lights ) │ │」 │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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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七星硬盒香菸 │140 │「MILD │日本商日│ │
│ │(Mild Seven │ │SEVEN及 │本香煙產│ │
│ │ Original) │ │圖」、「│業股份有│ │
│ │ │ │Typhoon │限公司 │ │
│ │ │ │」圖樣、│ │ │
│ │ │ │「MILD │ │ │
│ │ │ │SEVEN 7 │ │ │
│ │ │ │及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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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七星硬盒香菸 │130 │「MILD │日本商日│ │
│ │(Mild Seven │ │SEVEN及 │本香煙產│ │
│ │ Original) │ │圖」、「│業股份有│ │
│ │ │ │Typhoon │限公司 │ │
│ │ │ │」圖樣、│ │ │
│ │ │ │「MILD │ │ │
│ │ │ │SEVEN 7 │ │ │
│ │ │ │及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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