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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永興路2段83巷」更正為「永興路2段91巷」、第4行「97年4月15日起」增補為「97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等,自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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