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7,羅簡,275,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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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李文豐」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墾殖面積計0.3216公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有函文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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