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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8、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於95年間,已因非法僱用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在案,仍再違犯本件犯罪,素行不佳,及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且影響合法漁撈業者,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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