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7,羅簡,278,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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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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