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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述:「(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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