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7,羅簡,458,2008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說明:「被告丙○○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處理。」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述:「被告以1個恐嚇行為,同時向乙○○、甲○○為之,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無追究之意思,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贓物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民國8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法之嚴峻而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沙耙仔1只,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