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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並持以行使」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職是,經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雖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14條之文書罪,惟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論及被告犯前開之罪之部分,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進而有行使之作為,檢察官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與不法仲介集團成員、鄭碧珍、代稱「何老闆」夫妻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安全傷害非輕,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行為時亦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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