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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8月24日警羅偵字第0983104458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免罰。
理 由
一、聲請略以:被移送人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因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該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有該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移送人坦認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性交易行為,並有證人方旺欉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堪認移送事實屬實。
惟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雖未立即失效,然以違憲之法律對被移送人施以制裁,容有不妥,況本件被移送人年逾50,為本件性交易行為之代價僅為微薄之新臺幣300 元,衡情應有其不得已之處,堪認其情節值得憫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免罰之。
另本件被移送人係與證人方旺欉私下合意為性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拉客」要件不合,併敘明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林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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