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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9月14日警羅偵字第09931083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9年9月4日上午1時25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路251號2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黃燦輝姦淫,代價新臺幣2,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燦輝、楊通興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林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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