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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09931089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有民國98年11月6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公布在案。
三、本件被移送人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目前尚未失效,但本院認為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無違法性,不宜再以該規定予以裁罰,爰依據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林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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