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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羅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潘妍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警羅偵字第10700152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妍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伍條、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5日19時45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鎮○○街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強力膠5條、殘渣袋1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5條、施用之殘渣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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