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0,羅交簡,70,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七■C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四郎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C■C八■C六■C二七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賴四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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