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0,羅簡,107,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C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昌 男十九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一五■C一四四七號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宏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二樓租處之樓下行道樹下拾獲一公事包,內有被害人張進容所遭竊之車牌號碼0○─6470號車牌二面及其他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二面予以侵占入己。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張進容於警局訊問時陳述失竊之情形;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

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至公訴人認被告侵占陳坤祺身分證一枚乙節,被告辯稱於丟棄公事包內其他證件時,漏未發覺而一併帶回,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揭行為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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