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0,羅簡,112,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陽 男 四十四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五一三六■C三號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新陽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新陽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南盟路其住處之路口,見有離本人所持有之千元鈔票二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攜回羅東鎮南盟路六十九巷六十二號二樓住處放置(嗣發現均為偽鈔)。

旋於同月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之千元偽鈔二張。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一)被告鄭新陽自白(二)扣案之千元偽鈔二張。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扣案之千元偽鈔二張,雖屬偽造之貨幣,惟被告所犯並非偽造貨幣章之犯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又該扣案物亦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亦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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