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0,羅簡,115,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鉀 男二十六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C七二八一四四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古文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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