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0,羅簡,65,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平 男 二十二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子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三公克可佐,復有宜蘭縣衛生局(九十)宜衛六字第一一○一六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目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節本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再為本件犯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宜所附勒德字第一○九號函送之證明書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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