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0,羅簡,75,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男四十三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七八九四一■C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漢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之法律即新法。

扣案之武士刀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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