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0,羅簡,104,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C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輝 男四十五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C一二二二五三四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進輝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進輝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起,趁簡陳玉美不知情時,陸續多次以每次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聘僱不知情之簡陳玉美所申請聘僱之越南國籍男子PHAM VAN TIU,在蘇澳鎮東澳里粉烏林漁港內擔任搬運貨物之工作。

迄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陳玉美及越南國籍男子PHAMVANTIU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進輝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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