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0,羅簡,59,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記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七九三五三■C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莊風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風記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又在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一月八晚上十時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

二、被告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宜衛六字第八九八號、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一一四八五號檢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一四○六號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可參。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為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亦呈陽性反應,則有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宜衛六字第六三一號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節本可憑,液檢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

另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89)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三五○號之證明書一份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之法律即新法。

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至注射針筒四支,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他人施打海洛因後所寄放等語,經核被告既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辯解應屬可採,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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