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0,羅簡,73,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萬福 男 五十三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C■C九五八一■C六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朱萬福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仿冒「DAVIDOFF」牌香菸壹佰肆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萬福為設於宜蘭縣○○鎮○○路○○號金滿載海鮮園之負責人,明知「DAVIDOFF」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朵夫公司)所生產,在香菸盒上該品牌香菸之註冊商標圖樣是該公司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登記,取得第二五五○三六號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因貪圖小利,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姓名之人士前來店中兜售該等意圖欺騙他人,於香菸盒上使用相同於大衛朵夫公司之註冊商標,且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仿冒香菸時,以低價販入後,出售予他人而行使該偽造之專賣憑證。

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DAVIDOFF」牌香菸一百四十九包。

二、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有販賣前開仿冒香菸之事實,且有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金滿載海鮮園之估價單一紙、查扣之印有「DAVIDOFF」牌香菸一百四十九包及其照片附卷可證。

而前開香菸經鑑驗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九十年三月九日(90)宜局業字第0九五一號函在卷可查。

又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係在專用期間,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考。

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

又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香菸,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

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出售行使印有該偽造專賣憑證之洋菸,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販賣仿冒香菸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之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逕予審酌。

又被告連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上述扣案之仿冒「DAVIDOFF」牌香菸一百四十九包,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五款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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