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0,羅簡,76,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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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朝發 男四十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六九二一九■C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戴朝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朝發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7385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元,除頭款十二萬三千元外,其餘五十萬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宜蘭縣○○鄉○○村○○○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再付款,且逃匿無蹤,並將該汽車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裕益公司。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及拘提不到,足證告訴人指訴情節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之法律即新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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