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0,羅簡,87,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萬文 男 三十五歲( 民國○○○年○月○○日生 )

及宜蘭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八一三九三九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鮑萬文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鮑萬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其住處宜蘭縣○○鄉○○路○○○號,以其住處之○三─九八九九八六○號電話撥一一0警用報案電話,先後四次向執行值班及接聽電話職務之員警袁世忠當場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嗣經警循上開電話號碼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一)被告鮑萬文於警、偵訊時之自白筆錄(二)被害人袁世忠於本署偵查時之證述筆錄(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紙(四)宜蘭縣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四紙。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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