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增補「每次竊取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前後共計竊取三、四萬元,」、證據部分增補「(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